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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6月1起正式实施

发布: 2009-6-07 20:05 | 作者: admin | 来源: 上海华夏义工

《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今起正式实施。昨天,“法制化与志愿者服务事业发展”——《上海志愿服务条例》正式实施座谈会在浦东新区花木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举办。与会专家学者认为,这标志着上海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有法规鼓励、保障和规范的新阶段。  会议同时还举行了向社会发送《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仪式和上海市世博会筹办工作领导小组志愿者组与上海市律师协会签约委托组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志愿者工作法律顾问团仪式,并向首批受聘为世博会志愿者工作提供义务法律服务的律师颁发了聘书。
附:

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鼓励、推动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条 原则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领域
  本市鼓励和支持在扶老助残、帮困助学、科学普及、环境保护、应急救援以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所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六条 上海市志愿者协会
  上海市志愿者协会(以下简称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的志愿服务活动,依法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政府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与本市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第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一
  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据自己的章程,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二
  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及慈善、救助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救灾援助以及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科技展示活动等的需要,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三
  志愿者组织可以接受政府机关委托的志愿服务项目,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责任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必要的条件或者保障。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的行为能力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可以参加符合其身心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在必要时,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三条 志愿者的权利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者保障;
  (四)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志愿者的义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接受者的意愿、人格、隐私;
  (三)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提前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确定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信息的公布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七条 对志愿者的选择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协议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与志愿服务接受者之间,可以根据需要就服务的内容、期限、要求及其他必要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志愿者培训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的记录及其证明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就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出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的补贴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必要时可以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二十二条 重大责任、风险的回避
  除确有必要的情形以外,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独立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四条 禁止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扶持与表彰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
  志愿者组织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捐赠者和资助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政府资金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录用优待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二十八条 公益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九条 表彰
  本市对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予以表彰,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市志愿者协会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相关管理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备案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之前,应当将所拟定的志愿服务活动项目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备案,但政府机关、人民团体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志愿者组织接受政府机关的委托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经费管理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信息公开
  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定期将本市的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对禁止行为的处理
  对利用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争议解决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服务接受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市志愿者协会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